法官說 | 淺析破產案件法院監管存在的問題與建議
來源:破產法實務
作者 | 王金壁 劉婷婷
汶上法院
來源 | 作者投稿《破產法實務》
摘要:破產案件法院監管是保障破產程序正當、高效、公正進行的重要環節。但是,在實踐中,破產案件法院監管存在著一些問題,如監管主體不明確、監管職責不清、監管措施不力等。本文在剖析法院與管理人關系的基礎上,進而提出管理和監督的原則:尊重管理人獨立的法律地位,發揮其主觀能動性;法院重視自身建設,加強業務培訓學習,提高監督管理水平,引導其他監督主體協同推進;樹立共同體意識,秉承管理是服務、是監督、是盡責的理念。此外,法院還應在實體、程序、管理人管理行為等方面進行審查監督,走出去、請進來,向專家學習,組織管理人座談學習,取長補短,促進管理人的管理行為合法、合理、高效、公開、規范,實現破產制度的價值。
關鍵詞:法院與管理人之間的關系;監管乏力的原因;建議
引言
破產案件是經濟活動中的重要組成部分,法院監管對于保護債權人利益、維護市場秩序以及促進經濟恢復具有重要意義。實施破產程序的目的是依法保護債務人和債權人的權益,促進經濟健康發展。然而,目前的監管方式存在一些問題,亟待改進和完善。
當前,破產案件的法院監管主要停留在數量考核上,忽視了破產案件的質量和效果。這種考核方式無法全面反映破產程序的公正性、債務人的清償能力、債權人的權益保護等重要因素。此外,破產案件的法院監管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導致監管不夠嚴格和規范。缺乏專業力量的支持也使得評估和決策的科學性和準確性不足。
為了解決這些問題,本文將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和闡述。首先,探討當前破產案件法院監管存在的問題,包括停留于數量考核、缺乏監督機制和專業力量支持等。其次,提出相應的建議,包括引入定性指標、建立監督機制和加強合作與專業支持等。最后,總結這些建議的重要性和可行性,以期改進破產案件的法院監管,保護各方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健康發展。
一、法院與破產管理人的關系、現狀、法院監管存在的問題
(一)法院與管理人之間的職責、關系
在破產程序中,法院是秩序的維護者和終極裁決者,負責爭議解決及利益調整,保障破產程序依法持續推進,是破產程序的主導者。管理人為執行機構,負責具體破產事務的辦理。法院和破產管理人之間有著密切的關系。破產管理人是由法院任命的專業人員,法院在任命破產管理人的同時,也會對其工作進行監督和管理,以確保破產程序的公正和透明。法院和破產管理人的職責是相互獨立的。法院的職責是監督和管理整個破產程序,包括審查破產申請、批準破產計劃、裁定破產事項等;而破產管理人的職責是在法院的監督下,負責具體執行破產程序,包括調查企業財務狀況、處理債務、清算財產等。盡管法院和破產管理人的職責不同,但管理人需要主動接受法院監督,定期向法院報告工作進展,并接受法院的管理。同時,法院也會及時向破產管理人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指導,以確保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傊?,在破產程序中,法院和破產管理人之間的關系是相互獨立又密切合作的。兩者共同為破產企業的重組和清算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以最大程度地保護債權人和企業的利益。
(二)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的現狀
管理人一般為律師事務所或會計師事務所,有的是政府組成的破產清算組。人員業務水平參差不齊,對企業經營和管理方面知之甚少。對于《企業破產法》所賦予的權利和義務,多數破產管理人都是一知半解,教條主義、本本思想比較嚴重。履行職務時,照本宣科,不能處理突發事件,導致履職受阻。如此一來,破產重整等具有極大優勢和價值的制度就形同虛設,甚至斷送一批優秀企業的生命。
1.專業能力不足:律師事務所和會計師事務所作為破產管理人應當具備廣泛的專業知識和技能,包括法律、會計、財務等方面的知識。然而,有些律師事務所和會計師事務所某些方面的專業能力存在局限性,特別是政府組成的破產清算組,缺乏足夠的專業知識和經驗來有效管理和清算破產企業,無法勝任復雜的破產案件。審判實踐中,還存在不少管理人雖已獲得管理人資格,但尚不具備管理人履職能力的現象。多數管理人機構在獲得管理人資格時上報的人員配置和實際承辦案件的人員往往存在較大出入,除去人員流動,實際辦案人員寥寥無幾的現象時有發生,導致管理人在案件處理中錯誤頻出或缺乏有效的解決方案。
2.盡職調查不足:作為破產管理人,應當對破產企業進行充分和適當的盡職調查,以確保對債務人的財務狀況、資產和債務的詳細了解。然而,部分管理人由于時間和資源限制等原因,不能充分進行盡職調查,從而可能忽略某些重要信息,影響破產審判工作有序推進。
3.利益沖突:律師事務所和會計師事務所通常有多個客戶,因此存有潛在的利益沖突問題。在破產案件中,管理人需要協調和平衡各方的利益,但如果管理人與其他相關方有特殊的利益關系或親密關系,可能導致利益沖突,影響管理人處理事務的公正性和客觀性。
4.信息不對稱:律師事務所和會計師事務所在破產案件中扮演著重要角色,他們需要收集、整理和分析大量信息。然而,某些重要信息只是被有關方面單方面掌握,造成信息不對稱。導致管理人缺乏客觀、真實、全面的信息,對案件了解不完整,從而影響他們的決策和行動。
(三)法院監管存在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規定,對管理人的監督主體有三個:法院、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同時規定,管理人要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即確定法院為最核心的監督主體,這與各國破產管理人的監督原則基本相同。從新破產法的規定中看,對于債權人會議或債權人委員會監督權的行使,必須通過法院才能真正地發揮作用。同樣認識到管理人在重整、和解和破產清算程序中擔負著十分重要的職責,直接影響甚至決定著企業破產的成敗。“管理人能否勝任職務,是否依法、公正、忠實執行職務,勤勉盡責,是保證破產程序能否順利進行的決定性因素。”因此,在破產案件的審理中,法院對管理人的監督將是一項重要的工作。但在審判工作中,監督主體并未發揮有效的監督作用。實踐中缺乏一系列監督管理人的有效操作規程,導致管理人處于“失控”狀態。例如,向法院報告工作消極被動;對某些事項實行先斬后奏,導致破產進度受到影響;對某些情況刻意隱瞞導致法院信息不暢;對破產費用進行私下控制、擅自制定報酬標準;對行使清收債權、追回財產、申請撤銷債務人某些行為以及申請確認債務人某些行為無效等權利采取懈怠態度等等。綜上,法院對管理人監管存在諸多問題,主要表現為以下幾點:(1)職業道德和廉政風險問題。在一些案件中,審判人員和破產管理人存在職業道德和廉政方面的問題。如:收受賄賂、行賄、濫用職權等,導致他們偏袒某些利益相關方或以不正當的方式處理破產資產,損害破產程序的公信力和公正性。(2)法院對破產管理人缺乏有效監督和審查。優化營商環境是政府工作的重點,法院對破產案件的審理也受到當地政府的高度關注,其中特別要求對“僵尸”企業應快速出清。但筆者認為,破產的價值在于既要清理僵尸企業,也要挽救尚有生存可能的企業,最終營造良好營商環境。一些法院僅以數量多少論英雄的績效考核方式,無利于破產案件的辦理。在審判實踐中發現,①法院對管理人的行為缺乏有效監督和審查,由此造成滋生腐敗和貪污的風險。管理人會利用其職權獲得不當利益,甚至會出現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串通一氣以獲取非法利益。②缺乏透明度和外部監督,會導致管理人行為不受約束,權力濫用。③缺乏有效監督和審查的破產管理人,容易出現有違公平和相關法律規定的操作行為。其會對債務人和債權人資產給予不公正處理,直接損害參與方的合法權益。④缺乏有效監督和審查的破產管理人,會導致公眾對破產程序的信任度下降,從而影響法院的公信力和司法權威。人民法院往往優先考慮自身考核指標,缺乏監管的主動性。(3)審理破產案件的審判人員業務水平不高?;谀壳按蟛糠址ㄔ捍嬖?ldquo;案多人少”的現實,有的法院不重視破產案件的審理,存在談“破”色變,聞“破”喪膽的現象,不擔當,不作為,缺少亮劍精神,有些法院法官的業務水平甚至不如管理人。鑒于上述情況,對管理人實施“監管”無異于紙上談兵。至于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大多形同虛設,要對管理人實施監管極為困難。據現狀分析,管理人為掌握專業知識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會計師事務所,但除去委托了律師或者專業人員的債權人以外,其余債權人對于破產程序了解甚少,不懂得債權申報、認定以及財產分配等事務的專業法律知識。眾所周知,破產程序由管理人主導,而債權人會議只在特定時間存在,無法做到對管理人實時監管、全程監管;更為重要的是,債權人會議的監督權除了破產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監督范圍之外,并未明確其法律后果。審判實踐中,除了重大案件而外,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必要性較小,即便設立,通常情況下也只是由管理人提議再經債權人會議表決和法院認可。因此,整體分析,對破產管理人的監管看似有多方介入,婆婆不少,實際只是表面現象,根本沒有達到立法的目的,更沒有達到“僵尸”企業快速出清的社會效果。
二、人民法院對管理人監管乏力的原因
人民法院對管理人監管存在問題既有主觀原因,也有客觀因素,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管理人制度不完善
破產管理人在破產清算中扮演著重要角色,負責管理和處置破產企業的資產,保護債權人的權益。然而,由于我國管理人制度起步較晚,相關法律法規和制度不夠完善,導致人民法院在監管管理人時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和制度支持?!镀髽I破產法》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對管理人采取監管舉措,人民法院可以對不能勝任職務的破產管理人進行更換,管理人需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管理人重大事項需由人民法院許可等,但上述規定尚不夠具體。首先,上述條款操作性不強。法律雖然規定對于不能勝任本職工作的管理人,人民法院可以進行更換,可是此處的“不能勝任本職工作”應如何界定?直接更換管理人是否會損害債權人、債務人的利益?除了更換管理人外是否還有其他的救濟途徑?根據審判實踐分析,除了在指定管理人階段存在利益回避情形外,尚未出現因“不能勝任本職工作”而進行管理人更換的案例。筆者經辦的一些破產案件,經常會遇到管理人履職不力、工作懈怠現象。由于沒有具體的法律規定,審判法官也只能口頭講一講,無關痛癢,再加上有些法官存在“老好人思想”,對于管理人履職不力的行為也是睜一只眼閉一只眼。因此,僅憑以上原則性的條款規定,司法實踐無法適用,需要出臺與法律、法規相配套的更細化的實施細則和量化標準。
其次,由于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破產管理人的職責和行為規范,有的法院雖然制訂了《破產管理人考核辦法》,卻是一紙空文,沒有發揮作用,難以評判破產管理人的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規定。導致一些地方出現破產管理人濫用職權或不當行為,而無法受到法律的制約和追責。眾所周知,法律規定若是缺失了法律后果,就沒有執行力度。對于管理人責任的規定就是如此?!镀髽I破產法》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對管理人進行罰款,管理人若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但此規定依舊缺乏可操作性,在確定破產管理人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下,存在審判標準模糊的問題,缺乏明確的標準和指導,降低了規定的可操作性。對于受損害方來說,要證明破產管理人的行為或錯誤導致其損失會是一項艱難的任務,需要提供充分的證據。即使確立管理人存在賠償責任,受損害方要追索賠償也會面臨重重困難。管理人或者沒有足夠的財產或資金進行賠償,或者因缺乏有效的執行機制,受損害方需要經過漫長的訴訟程序才能獲得賠償,這都會降低規定的可操作性。如果沒有監督和強制執行機構來確保管理人履行賠償責任,受損害方依然難以獲得實際賠償。
如何界定管理人未“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破產案件非常復雜,涉及多個利益相關方、大量資產和債務。在處理這些復雜案件時,管理人會面臨許多困難和挑戰。因此,評估管理人是否“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需要考慮案件的復雜性。“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是一個相對主觀的概念,不同人可能對其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在界定這一概念時,會存在一定的主觀性和解釋上的不確定性。有關破產管理人職責和行為的法律規定和行業標準并不是完全詳盡和具體的。這會導致具體案件審理中存在一定的彈性解釋空間。判斷管理人是否未“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通常需要依賴于相關證據。然而,有時證據可能不完整或不清晰,使得性質界定變得更加困難。另一方面,由于管理人在破產案件的“強勢地位”,如何保證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獲取管理人損害其利益的信息和證據?這些問題無不構成實際要求管理人承擔責任的障礙。
(二)破產案件考核存在瑕疵
破產案件考核通常需要評估破產管理人履行職責的表現。這種評估因涉及主觀判斷,對于破產管理人的職責和標準評判往往存在不確定性。不同的人對同一件事情有不同的看法和解釋,這可能導致評估結果的不一致性。目前,法院對于破產案件的考核仍停留于數據的考核,包括案件數量、債權金額、清償率等等。這些數據自然包含破產案件大多數信息,以其作為考核指標必然有一定的道理。但筆者認為,破產案件的質量和效果應該包括更多的方面,破產案件的目標之一是實現企業的財務恢復。評估破產案件的質量和效果應考慮企業在破產過程中是否成功實現財務恢復,并能否重新恢復到穩定和可持續的經營狀態。這可能涉及對企業的財務表現、現金流狀況、債務重組、重建信譽等方面的評估。評估破產案件的質量和效果應充分考慮債權人的保護程度以及各利益相關方之間的利益平衡情況。這包括審查債權人的權益得到合理保護的程度、利益分配的公平性、債務重組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評估破產案件的質量和效果應考慮職工權益的保護情況。這包括是否充分支付職工的工資、福利和社保費用,是否提供轉崗、再就業等支持措施,以及在破產過程中與職工進行充分溝通和協商的情況。同時應考慮其對社會的影響。這包括對供應鏈的影響、地方經濟的影響、就業和穩定性的影響等。評估應該綜合考慮企業是否采取措施減少不利社會影響、提供有效的社會責任回應等方面。這些方面的考核需要更多的定性指標和綜合評估,而不僅僅是數據指標。
從目前優化營商環境現狀分析,高質量的經濟發展應當重于高速度的經濟發展。而破產制度本身也是對企業的一種“綜合診治”,對于企業存在的所有問題進行全盤考量分析,以確定企業是否具備破產條件,并決定采取何種破產程序。若企業尚有存活可能,則應進行重整、和解程序,盤活企業;若企業已無存活希望,則破產清算,使企業騰籠換鳥,這也是優化營商環境最根本的意義所在??傊?,破產制度本質上不僅僅是簡單的“為企業辦喪事”,更應該是對企業問題的全盤考量分析,因此,人民法院對于破產案件不應當局限于數據的考核,更應當考量其質量,考量每個破產案件的政治效益、法律效益、社會效益,以此來推動整個社會對破產制度價值的認同,從而發揮破產制度的優勢。
(三)破產審判團隊配置不當
經調查,魯西南地區2022年度破產案件數量合計達560余件。對于破產案件逐年遞增的現象,有的法院重視程度遠遠不夠,至今未設立破產法庭,有的雖設立專門的破產法庭但名不符實。有的法院專職負責破產審判的只有一個合議庭;有的法院只安排一名員額法官負責破產案件的審理,還兼顧其他民事案件的審理;有的法院專職審理破產案件的法官身兼數職。同時發現,承辦法官對于破產案件的業務學習仍有欠缺,法院內部對于破產審判交流、學習等機會少之又少,也缺乏較為專業的學者型人才,一旦碰到難點堵點問題無法形成指導意見。破產案件的審判本身較為復雜。首先,破產案件的社會影響面較大,審理法官除了需要對案件的當事人負責,還需要監督管理人,以及向府院聯動領導小組進行匯報,客觀上缺乏時間和精力去提升破產案件的理論研究水平。
三、法院對管理人監管的建議
法院對破產管理人的管理與監督,既不能事無巨細,不分輕重,也不能放任自行,任由發展,應該掌握火候,適時適度。做到管理科學、監督有力。筆者認為,法院的管理和監督應遵循以下幾項原則:
(一)完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
根據監督主體不同,明確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委員會、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系人以及人民法院等進行監督的具體程序。雖然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無論從理論上還是從實踐上都無法起到有效的監管作用,但筆者認為仍應保留其監管主體的身份,并在此基礎上加強人民法院的監管職責和范圍。目前,不少法院逐步出臺對管理人監管的考核辦法,其中也有明確條文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支持配合管理人執行職務,并對管理人執行職務進行監督”。另外也對管理人硬件設備、人員配置、破產流程、定時報告、考核要求等作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有的法院對管理人考核列舉了462項內容,可以說該類考核辦法的出臺從某種程度上能夠督促管理人更好的履職。但與《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存在同樣的問題,其對管理人違反考核辦法或未盡職的行為,依舊缺乏可具操作性的懲戒措施,例如罰款的力度,以及對未盡職行為的認定等。筆者由此建議,在法律層面出臺可依照的規范之前,法院自行出臺的管理人考核監管辦法,應當結合當地破產審判的實際情況,加強對當地管理人履職薄弱環節的監管,對每項工作量化評比并對應獎懲措施。例如,可以規定管理人應當在限定時間內完成破產財產的處置,如需超過限定時間應當提前向人民法院報告,超過限定時間未處置且未向人民法院報告的,可以對其處1萬元以下罰款,如有兩次以上違規行為,則可進行管理人更換或是建議將其移出管理人名錄等,形成管理人退出機制,倒逼管理人重視破產案件的承辦。另一方面,對于管理人而言,承辦破產案件是其業務和創收的一部分,而隨著破產案件數量的上升,“無產可破”案件的概率也在逐步提高。說到底,這也是最終能讓管理人產生學習和提高業務水平的動力,一旦收入與付出不成正比,管理人對于是否持有這個資質也就視作無關緊要了。因此,建議各地人民法院聯合當地政府及財政部門,破產管理人協會出臺對于無產可破案件管理人的救濟政策,充分調動管理人辦理破產案件的積極性。
(二)建立法院內部考核規章制度
目前人民法院內部對于破產案件的考核大多還局限于各類數字式指標,而在此考核機制下工作的破產審判人員不得不舍棄破產案件中的部分辦案質量和社會效果。如此一來,破產制度的價值勢必有所喪失。破產法并非“死亡法”,而是“重生法”。從司法實踐中可以看出,很多破產案件的申請,并非追求企業破產,而是督促企業清償債務。從此角度來看,選擇破產重整或破產和解更有利于實現其訴求。目前營商環境評估體系中,對于破產重整和和解的考核指標較少,對于破產清算考核指標較多,而破產清算程序本身就是徹底的“死亡程序”。筆者認為,對“僵尸企業”進行考核已無更多意義和價值,如其清償率較高,是否應當反思其為何不能進入破產重整和破產和解,而直接宣判其死刑呢?因此,在審判工作中,要靈活考量每一個企業的具體情況,靈活運用法律法規,因案而宜,切勿照本宣科一刀切。另一方面,破產企業的職工是決定社會穩定與否的因素,如果企業破產,其基本生活都難以得到保障。而《企業破產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應當依法保障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也規定企業職工以破產企業無擔保的財產進行優先受償。筆者認為,考核破產案件,應當關注職工工資是否能夠獲得優先、有效清償,職工債權是否得到有效認定,是否產生不良社會影響等。這些方面均應作為優先考核標準。
(三)培養破產案件的專家能手
1.培養專業的破產管理人
在保障管理人機構于破產案件中能有盈利的前提下,應當全方位提高管理人的知識儲備。破產案件不僅僅是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而己,其中還涉及到財產、合同、稅務、勞動關系以及勞務等一系列專業知識,而作為管理人還需要代表破產企業進行追償、訴訟等,同時還可能需要企業管理、經營等技能。對于大多律師事務所、清算組、會計師事務所的管理人來說,要求他們出色地完成以上知識儲備并在破產案件中發揮作用似乎有些強人所難,尤其是缺乏相關法律經驗的會計師事務所、清算組。目前,我國律師事務所呈現出團隊化、公司化運作模式,但有的管理人人數不多,“單打獨斗”為主要辦案模式,其中拿到破產管理人資質的律師事務所亦如此。申請資質時借用全所之力,甚至借用其他力量,實際辦案卻只有幾人參與,會計師事務所多數會挑選幾名有相關法律從業經驗的骨干成員,讓其組成負責破產案件承辦的團隊,有的管理人被指定后,選擇與其他律師事務所進行合作,一旦人員流動或者中止合作,其承辦的的破產案件很快陷入僵局。而此現象的發生,除了上文所述的實際原因,管理人機構中更缺少掌握破產領域專業知識的人員。鑒于此,筆者建議入選管理人名冊的機構,應當不斷學習和更新相關的法律、財務、會計和管理知識,了解最新的破產法規和規章制度。參加專業培訓、研討會和工作坊,獲取行業內的最新信息和最佳實踐經驗。對參與和處理各類破產案件,及時反思和總結,不斷改進工作方法和處理策略。通過積極學習提升自身的專業素養,以便更好地應對復雜的破產案件和處理各種挑戰。與同行和相關領域的專業人士建立聯系,并積極參與各種破產管理機構和協會的活動。通過參與行業組織的會議、研討會和論壇,與其他專業人士交流經驗、分享知識,獲取行業內最新的發展動態。通過建立專業網絡獲取支持、指導和合作機會,從而提高自身的業務水平。
2.培養高素質破產審判人員
在破產案件審理中,提高管理人履職能力,勢必需要提高破產審判人員的專業素養。目前司法能力和水平與新時期高要求不相適應等現實困境下,法官特別是基層法院的法官所具備的破產審判能力已經遠遠不能滿足審理破產案件的需求。因此,首先,法院要建立起一支專業性強、綜合能力突出的審理破產案件的法官隊伍,為解決今后大量涌入法院的破產、清算、重整案件作好前瞻性準備;減少破產員額法官及法官助理的崗位流動,要建設好破產審判人員梯隊,防止出現破產審判人員調動或退休時人才斷層現象,使破產審判工作無縫銜接。其次,加強破產審判人員專業知識和技能的培訓。破產審判涉及到財務、法律、管理等多個領域,因此破產審判人員需要具備扎實的專業知識和技能??梢酝ㄟ^舉辦培訓班、研討會、實踐操作等方式,定期對破產審判人員進行培訓,提高其專業素養。同時破產審判人員應該具備高尚的職業道德和職業操守,包括誠實守信、保持中立、公正審判等??梢酝ㄟ^開展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操守培訓,加強破產審判人員的職業道德意識和職業操守水平。通過開展模擬審判等方式,提高破產審判人員的實踐操作能力。要針對破產案件審理實踐性強的特點,多組織經驗交流會議,并將在實踐中獲得的行之有效的經驗加以推廣。但基于人民法院現狀來看,建議充分運用清算與破產審判庭功能,集中司法資源,實現破產案件審理的專業化。增加破產審判人員人數,采取走出去、請進來的方式虛心向破產專家學習。具體而言,就是將其他法院的優秀法官、管理人、專家學者請進來求教、指導,并主動出擊前往“取經”,以縮減“摸著石頭過河”的過程。多參加破產法論壇學習,借助破產專家的豐厚理論,結合破產審判人員提供的鮮活實踐素材,以達到理論與實踐的結合,共同解決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并推動我國破產法不斷趨于完善。一言蔽之,法官審判能力的提高必然提高對管理人的監督能力,同時增強管理人的履職能力。
結語
破產案件法院監管存在的問題必須引起廣泛關注并及時解決。通過優化資源配置、加強法官培訓、完善監管框架,盡快建立起科學、規范、有效的監管體制機制。對破產管理人而言,動態管理既是一種約束,也是一種激勵,有利于褒揚積極,鼓勵后進。既正向激勵管理人依法依規履職,又反向懲戒管理人失職失責行為,促使管理人提升專業化水平。有利于解決利益沖突問題以及加強協調執行,提高破產案件法院監管的效果和效率,維護破產制度的公正與穩定??傊?,破產管理人監管機制對于推動管理人工作更加規范化、科學化、信息化具有強大作用,但在實踐中仍需完善和發展,以最大程度發揮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的作用,提升破產審判質效,促進社會經濟的健康發展,最終實現破產制度應有價值。